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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明敏、祁正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明敏,祁正平,胡瑞,冉弢,王琨,宁夏中楚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中创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宁夏鑫海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234号原告: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东城人家88号楼3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楠,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明敏,男,1980年8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祁正平,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胡瑞,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冉弢,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琨,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中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万达中心3号公寓2201房。法定代表人:祁正平。被告:宁夏中创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南侧云开苑1幢11层1107号。法定代表人:冉弢。被告:宁夏鑫海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易大紫金花商务中心C座2204室。法定代表人:海明敏。原告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明敏、祁正平、胡瑞、冉弢、王琨、宁夏中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实业公司)、宁夏中创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易通公司)、宁夏鑫海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弢、王琨、中创易通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海明敏、祁正平、胡瑞、中楚实业公司、鑫海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明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417911.59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祁正平、胡瑞、冉弢、王琨、中楚实业公司、中创易通公司、鑫海兴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海明敏提供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月利率11.05‰;祁正平、胡瑞、冉弢、王琨、中楚实业公司、中创易通公司、鑫海兴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海明敏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还款。海明敏、祁正平、胡瑞、冉弢、王琨、中楚实业公司、中创易通公司、鑫海兴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海明敏、祁正平、胡瑞、冉弢、王琨、中楚实业公司、中创易通公司、鑫海兴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海明敏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5‰,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海明敏不按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计算,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5.525,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归还借款可以分次/提前/到期一次性还本;祁正平、胡瑞、冉弢、王琨、中楚实业公司、中创易通公司、鑫海兴公司为海明敏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海明敏发放贷款300万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海明敏共支付利息60553.4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17911.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明敏、祁正平、胡瑞、冉弢、王琨、中楚实业公司、中创易通公司、鑫海兴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海明敏发放贷款后,被告海明敏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海明敏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417911.5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祁正平、胡瑞、冉弢、王琨、中楚实业公司、中创易通公司、鑫海兴公司为被告海明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祁正平、胡瑞、冉弢、王琨、中楚实业公司、中创易通公司、鑫海兴公司应对被告海明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明敏追偿。被告海明敏、祁正平、胡瑞、冉弢、王琨、中楚实业公司、中创易通公司、鑫海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银川掌政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417911.59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300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祁正平、胡瑞、冉弢、王琨、宁夏中楚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中创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宁夏鑫海兴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海明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明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6元,由被告海明敏、祁正平、胡瑞、冉弢、王琨、宁夏中楚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中创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宁夏鑫海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贤人民陪审员  申祖援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任旭昊书 记 员  李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