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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苏继伟与赵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继伟,赵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257号原告:苏继伟,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赵黎明,男,1983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苏继伟诉被告赵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苏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赵黎明在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2月末一次性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赵黎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黎明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黎明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被告赵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用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3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8日起以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此��利息至此款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费22元,计款297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