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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40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402民初693号原告:王某,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王家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陈良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07元(住院票据46202.5元、门诊票93.5+1元、检查费11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35456.4元(168.84元*210天)、交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3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1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9100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钱江牌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西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未痊愈出院,花费医疗费46202.5元,被告只支付了20700元。其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该事故经秦都区交警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事故发生是因原告车速很快,在超过答辩人摩托车后急向右侧转向,二是紧急刹车,这才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在原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告本身就是残疾,因患乙型脑炎遗留左下肢肌肉萎缩、左侧肢体残疾;3、原告住院治疗六种疾病,其中有四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答辩人对治疗该四种疾病产生的医药费不负赔偿义务;4、原告已经支付207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原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可承担48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交通费最多按20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以鉴定为准,其他不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判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197号。证明郭某某驾驶二轮摩托与王某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答辩意见中说过,不客观,不真实,是在现场变动后交警队才到的,与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不一致,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2、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住院病历、医嘱证明。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32天及伤情,住院期间长期医嘱留陪人护理,出院意见为加强营养、戴支具锻炼、待后行内固定取除。被告质证,病历的真实性认可,诊断了六种疾病,从病历中看出原告治疗了6种疾病,只有两次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勉强有联系,因此其它4种产生的费用,原告起诉的依据不成立,因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被告人不应该承担。3、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用药检查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事故伤病共计支出46407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20700元,尚欠25707元。被告质证,住院费用的真实性认可,我们支付的20700元是真实的,所有的医药费是治疗6种疾病的总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等支出鉴定费2800元。被告质证,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原告自己委托的鉴定,鉴定费用不在被告承担的范围内。5、收条。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共计76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不认可,票据是白条,不能作为证据,谁都可以写,因此交通费不认可。6、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质证,户口本有2个,一个2005年9月28日发的,是王杰的户口本,另一个是2016年5月20日发的,是王某的户口本,显示王某只有一个女儿,没有第二个子女王俊豪,王俊豪2004年出生申报,女儿是2007年申报,2001年在2004年登记之后,被告认为户口本有问题,应该提供原始的为准。因此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的生活问题,请法庭查实,王某的户口本反映不出来父母,如果说父母有几个子女的话,养老的问题应该由几个子女共同承担,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父母本身是农民,农民有地,因此不应在计算内。7、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原告系经营电动车销售及维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收入8万元以上。被告质证,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证明不认可,证明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陕西省关于个体工商户有年平均收入的标准(法庭可以上网查一下),大概是一天74元,一个月是2000多,上年度个体工商户的收入计算,不能用这个证明算,证明本身的形式要件不认可,因此不认可。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应按照十级残疾、1万元二次手术费、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210日误工期计算原告王某的赔偿数额。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咸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原告私自委托,在诉讼前,这个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经过法院质证委托的鉴定书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2700元。原告质证,认可20700元,认可收条1000元,500元的检查费票据,被告已经复印计算了,复印了2次,原告本身没有计算到总费用中。2、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的车倒在事故发生现场的左侧,被告的车倒在事故发生现场右侧,导致被告刹车不及,本次事故是原告造成,应该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质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如果是从交警队复制出来的必须有交警大队的印章,用静态的照片说明动态的事故经过,不符合逻辑,应该以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事故认定。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因其符合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符合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为复制件,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7日16时15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钱江牌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西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村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第20161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主要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其他诊断为桡骨骨折、血小板减少症、急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流行性乙型脑炎后遗症。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6202.5元、门诊西药费93.5元、挂号费1元、检查费610元。被告郭某某支付了20700元医疗费、500元检查费。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2016年12月27日,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陕咸司医鉴【2016】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王某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需1万元左右、护理期需90日、营养期需60日。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2800元。另查明:王英杰系原告之父,1950年5月9日生;冯佩君系原告之母,1953年9月27日生;王娟系原告之妻;王俊乐系原告之女,2001年7月16日生;王俊豪系原告之子,2004年3月6日生。王艳系王英杰、冯佩君之女,原告王某之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被告郭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1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154848元。上述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后,为153848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153848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802元,被告郭某某承担3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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