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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8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洪军与屈士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军,屈士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8264号原告:李洪军,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屈士兆,男,1980年5月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李洪军与被告屈士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士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30万元,并立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屈士兆未到庭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27日、同年12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账户(账号62×××12)上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账号62×××72)上9万元、19.5万元。借条中未记载借款期限、利率。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审理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多次借款,尚有30万元未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条为证,与原告诉请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向其催告后仍不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当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士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洪军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060元,由被告屈士兆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林以喜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