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言峰与上海鹏威电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言峰,上海鹏威电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294号原告:刘言峰,男,汉族,1980年7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成,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越,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鹏威电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东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59562260W。法定代表人:彭中葵。原告刘言峰与被告上海鹏威电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言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成,被告上海鹏威电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中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设备购买合同》,被告退还机器设备预付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25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以7.725%为年利率,从2016年7月1日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合计157250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欲购买被告的全自动割布打包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预先支付预付款15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日支付预付款150000元。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彭中葵出具收据。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将机器设备送到原告厂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上海鹏威电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做的第一台没有成功,原、被告遂口头约定再做第二台设备,原告同意后,被告再重做,现在第二台设备已经做好,原告说不要了。现在第二台设备已经调试,故被告不同意退还设备款。原告刘言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设备的事实;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鹏威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买卖第一台设备时签订的,仅约束了第一台设备,对原、被告口头约定的第二台设备没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上海鹏威电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刘言峰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言峰与被告上海鹏威电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全自动割布打包设备一套,合同约定设备价款为200000元,预付款15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设备散件到厂,设备到厂后10个工作日调试不成功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马上退还需方150000元,并对技术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设备所有权、验收标准,保修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备预付款1500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中葵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调试成功并符合技术要求的设备,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刘言峰与被告上海鹏威电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上海鹏威电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约定设备,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设备购买合同》的约定,设备若调试不成功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15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0000元预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迟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150000元为基数,以7.725%为年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鹏威电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在第一台设备调试失败后,与原告已口头约定重新制作一台新设备的抗辩,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言峰与被告上海鹏威电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二、被告上海鹏威电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言峰设备预付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50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3月31日后的利息以150000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7.725%为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2.5元,由被告上海鹏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