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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茂正与冯兴、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正,冯兴,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800号原告王茂正,男,生于1986年9月25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林,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兴,男,生于1982年5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告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7660563317��法定代表人周念,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仕刚,公司员工。原告王茂正诉被告冯兴、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宇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峻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正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林、被告冯兴、被告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茂正与被告冯兴合伙购买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该车挂靠宇通公司,王茂正与冯兴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同时宇通公司为该车法定车主。2016年9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从习水县东皇镇往赤水官渡方向行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送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五级、九级,需续医费1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为医疗费124816.31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310501.8元、续医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807.02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80000元,共计892125.11元,因原告与被告冯兴系合伙关系,应共享利润和承担风险,且车辆挂靠宇通公司经营,扣除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外,原告自行承担40%,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463275.06元。被告冯兴辩称:与王茂正合伙购买经营车辆属实,事故发生后除保险公司赔付10万元外,我已赔付72273元。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宇通公司辩称:公司是与被告冯兴签订挂靠合同,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公司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公��起诉。其次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原告诉请损失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7时10分,原告王茂正驾驶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习水县城往赤水市官渡镇方向行驶,车辆行至东皇镇长嵌沟两河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侧翻,与车行方向左侧的公路护栏相碰撞,造成王茂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茂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24816.31元,诊断为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双肺肺挫伤、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左前臂毁损伤,胸壁软组织挫裂伤。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茂正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后遗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伤残五级、九级,误工期180日,���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续医费用18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残疾辅助用具费用为18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王茂正生育有三个子女,王雨露生于2008年8月25日,王紫玲生于2010年2月4日,王佳晨生于2011年10月28日。另查明:原告王茂正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贵C×××××号车为原告王茂正与被告冯兴合伙购买经营,该车挂靠宇通公司,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该公司,车辆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内赔付原告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茂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原告王茂正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124816.31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7天×34214元/年=10029.86元;3、护理费90天×34214元/年=8436.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80元/天=2480元;5、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62%=304787.54元;6、续医费18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914.2元/年×(8+12年+15)年×62%=183519.1元;8、鉴定费2500元;9、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11、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12、残疾辅助用具费180000元,以上共计838269.14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0元,尚余738269.14元。因本次事故系原���王茂正过错造成,其应自行承担不足部分的70%,即516788.40元。被告冯兴虽无过错,但原告王茂正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冯兴应承担不足部分的30%,即221480.74元。被告宇通公司收取管理费,从车辆运营中获益,且对车辆运营有一定的管理权,应承担不足部分的10%,即7382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茂正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49207.74元。二、限被告遵义市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茂正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73826.91元。三、驳回原告王茂正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原告王茂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相应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峻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