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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11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影与袁兴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影,袁兴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3**执17号申请执行人:王影,女,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栋*单元*层**号。被执行人:袁兴洪,男,1961年8月3日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果子园村。申请执行人王影与袁兴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311民初1213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袁兴洪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人王影定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执行人袁兴洪承担。申请执行人王影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袁兴洪给付50000元定金及案件受理费525元,共计505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袁兴洪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袁兴洪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影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袁兴洪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袁兴洪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311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孙英俊审判员  孙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