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6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东莞沃森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贝力思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沃森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贝力思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6651号原告:东莞沃森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黑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900001269530。法定代表人:宁艳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国栋,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倩雯,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贝力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旧锡边工业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940667。法定代表人:沈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伟,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沃森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贝力思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880545元;2、被告向原告一次性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3、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拖欠880545元货款的事实,有报价单、对账明细、送货单、对账单为证,且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80545元的事实。被告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805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报价单中约定为当月结,且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当从货款到期次日开始计算,即2015年4月货款19738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2015年5月货款654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2015年6月货款811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2015年7月货款32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2015年12月货款8519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2016年1月货款1185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2016年3月货款12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2016年4月货款925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2016年5月货款44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超出上述范围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贝力思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沃森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0545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4月货款19738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2015年5月货款654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2015年6月货款811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2015年7月货款32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2015年12月货款8519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2016年1月货款1185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2016年3月货款12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2016年4月货款925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2016年5月货款44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沃森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12.6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吉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应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