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姜勇涛与刘洪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涛,刘洪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355号原告姜勇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利安,系姜勇涛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82561725D,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负责人潘新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营,该公司职员。原告姜勇涛与被告刘洪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勇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利安、张亚兰、被告刘洪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勇涛诉称:2016年9月21日,被告刘洪洲驾驶冀J×××××号小型面包车,在沧州市××化××小区××楼前向后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洪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洲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就赔偿数额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608.6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36568.67元。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药费5593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68天=68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原告女婿曹某某在沧州市××区昊宇办公用品销售中心工作,按其工资标准主张一人护理费,同时原告亲属自沧州利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雇人看护原告,两个月花费护理费8540元,按此标准计算一人护理费。故护理费为住院期间二人10天护理费共2550元、一人护理58天护理费7945元、出院后原告主张护理费67086元。5、残疾赔偿金130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400元和检查费774元。8、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66568.67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被告刘洪洲垫付医药费2万元,原告现主张136568.67元。被告刘洪洲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刘洪洲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冀J×××××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刘洪洲所有,刘洪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各一份并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2016年9月21日,刘洪洲驾驶冀J×××××号小型面包车,在沧州市××化××小区××楼前向后倒车时将车后行人姜勇涛撞倒,致使姜勇涛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洪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软组织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膝关节挫伤、右手擦挫伤,共住院68天,花费医药费55937.67元。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以住院时间为准、二人护理10日、其余时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和检查费774元。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原告家属自沧州利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雇人看护原告,共花费护理费85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被告刘洪洲已经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医药费票据十二张、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及检查费票据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刘洪洲在与原告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洪洲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洪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洪洲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未能提供曹某某在人事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曹某某的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其自沧州利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雇人看护,且已经实际支出了护理费用,故对另一人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写明原告出院后无需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护理费为:住院期间10天二人护理为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365天×8天×2人+33543元/年÷365天×2天+利康陪护公司人员8540元÷60天×2天=1470.38元+183.8元+284.67元=1938.85元;住院剩余天数58天护理费为8540元÷60天×58天=8255.33元。护理费共计1938.85元+8255.33元=10194.1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68天,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结合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往返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药费5593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0194.18元。5、残疾赔偿金130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96007.85元,因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洪洲无需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责任。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万元,被告刘洪洲已经垫付医药费2万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96007.85元-3万元=66007.85元,刘洪洲垫付的2万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1400元及检查费774元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勇涛损失66007.85元、鉴定费1400元及检查费77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洪洲垫付的医药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0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41.09元,由原告姜勇涛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泊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