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执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小伟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海华广场502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卓玛、包妍妮,系原告职工。被执行人张小伟,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小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6)浙1123民初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01月0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小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44276.93元及利息5606.78元,共计49883.71元。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现已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本院向被执行人户口所在地驻村干部调查被执行人情况,被执行人长期外出,现已离婚,且村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或报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审判员 孟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