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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马晓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乐,王爱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4192号原告:马晓乐,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原告之夫),1985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王爱民,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4号4层、5层。负责人:李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阳,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马晓乐与被告王爱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民、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二被告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爱民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07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17时50,在北京市平谷区平北二环路五中门口,被告王爱民驾驶中型客车(×××)由东向西起步,与原告所有的头东临停小客车(×××)相接触而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被道路救援车送至张辛庄村停车场,发生道路救援服务费,原告支付了907元救援费。王爱民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爱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马晓乐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由平谷区二环路五中高中部门前由西向东逆行,逼��被告,被告起步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组织人殴打被告,交警处理事故时不在现场,导致双方车辆被拖走。被告车辆投保了保险,即使理赔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车可以开走、不用拖的理由不充分,交警队是执法部门,在情况不清、责任不明、原告不在现场的情况下,暂扣车辆调查事实可以拖车。被告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并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了对方修理费280元。双方为前保险杠轻微刮蹭,损失较小,可以正常行驶,不构成产生拖车施救费的条件,是交警单方面自行拖车,根据扣车规定,车辆在事故认定书出具前的扣押期间是不收取费用的,只有当事故认定书出具后双方当事人不按时提车,造成车辆滞留的情况下停车场才收取停车费,此费用不是保险公司承���的范围。另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此案应找收取费用的停车场解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责任划分、产生拖车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爱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其抗辩意见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晓乐道路救援费九百零七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爱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胜杰-4--3--4--1--4--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