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4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3月14日14时50分许,在本市西藏中路XXX号来福士广场一楼至地下一楼的自动扶梯上,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1部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40元)。得手后被被害人发现,吴某某即将窃得手机还给被害人并逃跑,其逃至地下一楼时被群众及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吴某某在拘役3个月至4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媛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