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宏臣与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大辛屯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臣,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大辛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809号原告:马宏臣,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大辛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王洪伟,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马宏臣与被告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大辛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辛屯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臣、被告大辛屯村的主任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宏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因挖树坑雇佣原告的钩机干活,当时工作23天,双方约定每小时290元,共计72,000元。此款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由被告村书记王洪伟书写,误将原告姓名写为马洪忱。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予以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72,000元。被告大辛屯村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均属实,同意支付原告欠款,但现在村里没有给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大辛屯村承认原告马宏臣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对欠款金额72,000元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确认。雇主应当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务报酬。被告雇佣原告驾驶钩机为其提供劳务,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大辛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马宏臣劳务费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康平县西关屯蒙古族满族乡大辛屯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娇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怡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