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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刘凯、吴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刘凯,吴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317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远。委托代理人:李艳,女,1974年8月31日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刘凯,男,1977年7月20日生,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吴瑶,女,1983年1月2日生,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药业”)与被告刘凯、吴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案,2017年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正药业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吴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修正药业诉称:2014年5月9日,刘凯给修正药业省公司员工装修住宅房屋,因为没有启动资金,故向修正药业借款2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8月30前偿还。刘凯与吴瑶系夫妻关系,吴瑶应当对刘凯的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刘凯在起诉后已经偿还了5万元,故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凯、吴瑶偿还其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凯、吴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刘凯因琼海万泉银装修一事向修正药业坤药事业部借款2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前。修正药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了刘凯。刘凯与吴瑶系夫妻,二人于200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刘凯已经偿还了借款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凯向修正药业借款,修正药业也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故二者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因刘凯已经偿还了借款5万元,故刘凯应当偿还修正药业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刘凯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吴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吴瑶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情形的证据,故吴瑶应当对刘凯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吴瑶对被告刘凯负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凯承担,被告吴瑶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淑芳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洪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