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徐安碧与胡绍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碧,胡绍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304号原告:徐安碧,女,汉族,1985年10月28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太平街道太平老村**号。被告:胡绍海,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妥睦村**号附*号。原告徐安碧诉被告胡绍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耀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安碧,被告胡绍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安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4日,被告以经营小吃店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承诺“待餐馆转让后全部还清”,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17年4月将餐馆转让给他人后,却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绍海辩称: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我与原告原来是夫妻,我们于2015年xx月xx日离婚。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是我签的,但其他内容是原告写的。我本人无文化且不识字,我并不知道借条上写了什么内容,所以我不知道借条是怎么产生的。我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原告以提供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该借款。2015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5年xx月xx日又登记离婚。2015年6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遂在原告所写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待餐馆转让后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已签字确认了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已生效。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却一直不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绍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安碧借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胡绍海负担,并入上款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