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施丽娟、吴宗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丽娟,吴宗有,郭凌,蒋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丽娟,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定方,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宗有,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凌,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彦,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丽娟因与被上诉人吴宗有、郭凌、蒋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丽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蒋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判决三被上诉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29日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实际出借金额为10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出借的本金为95万元,有转账凭证为据,各方当事人也是认可的,并约定该95万元要支付利息,2014年8月的借条上明确100万元中的5万元是95万元的结算利息而非现金,被上诉人郭凌均是认可的,且该借条上对100万元借款的构成和支付方式已经明确,能证明已经收到的事实。二、原审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吴宗有归还贷款,不属于郭凌和蒋彦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案涉借款发生在郭凌和蒋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上诉人一直认为是用于郭凌的还贷,因为当时要求将借款转入其母亲的账号,并提供了其母亲凌美云的名字和账号,上诉人与吴宗有并不认识,如果是归还吴宗有的贷款,应要求直接转给吴宗有,说明郭凌与吴宗有存在还贷的共同利益关系,郭凌同时使用该借款的事实。蒋彦提供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当时资金流向比较曲折,并不能证明郭凌对该笔借款没有获利的事实。郭凌与蒋彦有巨额夫妻共同债务,说明案涉借款是用于归还家庭债务的,蒋彦应承担还款责任。蒋彦二审辩称,一、一审已明确100万元借款是95万元的转帐和5万元现金构成,且2013年和2014年借条是相同的仅日期作了修改,实际发生借款是2013年,5万元现金是没有支付的。上诉状中,上诉人篡改了事实,认为5万元是利息,这个新观点与原审是完全不一致的,是上诉人利用法律篡改事实,不应被认可;二、关于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从借条的书写内容看,吴宗有已经明确借款归其个人所用,借条原件的背面只有吴宗有一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明确所有借款汇入吴宗有个人帐户。2013年和2014年两份借条内容相同,故在2013年真实发生借款时,上诉人就明确知道该借款是归吴宗有一个人使用,一审已经查明该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不认识吴宗有,无权可查的情况,且郭凌和吴宗有在一审时已经明确不存在偿还贷款的共同利益。虽然借款发生在郭凌和蒋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蒋彦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款是吴宗有个人所借所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故蒋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吴宗有、郭凌二审未作答辩。施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归还本金1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算至起诉日为428667元,合计1428667元,另外利息按实际履行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吴宗有因归还贷款需要,由被告郭凌介绍,由原告施丽娟于2014年4月29日出借资金95万元,资金先转给被告郭凌母亲凌美云,再由凌美云转给吴宗有。2014年8月10日由吴宗有、郭凌出具借条:今借到施丽娟人民币共计壹佰万元正(用于还贷,月利息不低于2分)<其中95万由凌美云信用社卡6228580799012646457转入我卡,另5万元现金>,借期二个月。此后被告吴宗有、郭凌没有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郭凌与被告蒋彦原是夫妻,2014年12月1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施丽娟与被告吴宗有、郭凌的借贷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凭证,予以确认。被告郭凌关于见证人的辩解与借条签名位置不符,也与借款汇入郭凌母亲账户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郭凌借款的用途用于吴宗有归还贷款,不是个人借款和家庭生产经营需要,虽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知道借款是用于吴宗有归还贷款,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原告实际出借数额95万元为借款本金,以被告吴宗有承诺的最低利率20‰为借款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宗有、郭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丽娟借款95000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施丽娟要求被告蒋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施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8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21178元,由被告吴宗有、郭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施丽娟提供以下证据:一、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徐瑞青与蒋彦系母女关系;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蒋彦母亲徐瑞青代吴宗有、郭凌支付本案利息的事实。蒋彦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两笔款项均是吴宗有将利息通过徐瑞青的账户转给施丽娟的,因为借条要求“由徐瑞青或凌美云卡收取本息”才产生这样的给付行为。本院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徐瑞青系蒋彦母亲的事实;证据二能够证明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21日,徐瑞青转账给施丽娟70000万元、30000万元案涉借款利息的事实。蒋彦提供转账凭证四份,证明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21日吴宗有转入徐瑞青账户、徐瑞青转入施丽娟账户的两次转账时间仅相差20分钟,案涉借款实际利息支付人为吴宗有,其只是根据《借条》约定,将利息通过徐瑞青账户转给施丽娟的事实。施丽娟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蒋彦母亲参与吴宗有、郭凌借款的利息支付,蒋彦知道案涉借款的存在和使用情况,该借款最终由谁使用,不影响吴宗有、郭凌的共同债务人资格,案涉借务是郭凌与蒋彦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21日,吴宗有转账给徐瑞青700**元、30000元,徐瑞青于同日将相同上述款项转账给施丽娟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2014年8月10日由吴宗有、郭凌出具借条:今借到施丽娟人民币共计壹佰万元正(用于还贷,月利息不低于2分)<其中95万由凌美云信用社卡6228580799012646457转入我卡,另5万元现金>,借期二个月。被告郭凌与被告蒋彦原是夫妻,2014年12月1日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款项施丽娟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分别转账给凌美云8500**元、100000元,并于当时形成借条一份,2014年8月10日,吴宗有、郭凌就案涉款项重新向施丽娟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其中载明“由徐瑞青或凌美云卡收取本息”。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21日,徐瑞青转账给施丽娟70000元、30000元作为案涉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个:一是吴宗有、郭凌向施丽娟借款金额为95万元还是100万元;二是案涉款项为郭凌的个人债务还是郭凌与蒋彦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焦点,蒋彦自认2013年和2014年两份借条除日期不同,其他内容完全相同,即双方对2013年出具的借条有约定“月利息不低于2分”这一事实是确认的,现除施丽娟提供的已收到100000元利息的证据外,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支付过其他利息,故施丽娟在一、二审中对借条中约定的“现金5万元”解释系95万元款项的利息经结算后尚需支付的利息,符合常理,也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根据规定,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万元,但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95万元与以此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施丽娟自认利息已结算至重新出具借条之时,则此后利息应自2014年8月10日开始计算。关于第二个焦点,吴宗有、郭凌共同向施丽娟借款的事实清楚。从现有证据显示,借条虽由吴宗有书写,但施丽娟出借款项时,仅知晓系用于还贷而并不知晓是否用于吴宗有个人还贷,且案涉款项按约定转入郭凌母亲的账户,利息归还也通过蒋彦母亲的账户,以上表征能够让施丽娟相信款项归吴宗有、郭凌共同所用。在多个借款人共同借款,并约定将款项打入其中一个借款人账户时,并不能因此否认其他借款人的共同用款可能性。同理,本案款项转入凌美云账户后再次转入吴宗有账户,是吴宗有与郭凌双方对所借款项的后续处分行为,并不能证明所借款项归吴宗有个人所用,仍应认定案涉款项归吴宗有、郭凌共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郭凌与施丽娟既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蒋彦亦不能证明其与郭凌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施丽娟知道该约定,故案涉款项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施丽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二、吴宗有、郭凌、蒋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共同归还施丽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50000元按月利息20%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施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58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21178元,由施丽娟负担267元,由吴宗有、郭凌、蒋彦负担209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8元,由施丽娟负担267元,由吴宗有、郭凌、蒋彦负担173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