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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执1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下珍、彭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下珍,彭娇英,彭海英,彭发义,彭利顺,朱银莲,李德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发。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1执1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谢下珍,女,1959年6月2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申请执行人彭娇英,女,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申请执行人彭海英,女,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申请执行人彭发义,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申请执行人彭利顺,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申请执行人朱银莲,女,1933年10月19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李德新,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谢下珍等六人与被执行人李德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德新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损失34758.2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执行费42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150元并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余款被执行人一直未予履行。2017年3月9日,本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德新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赣D×××××丰田牌汽车一辆,但无该车下落,除此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晏卫农审判员  熊尹亮审判员  匡慧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春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