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中希合金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合盈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中希合金有限公司,惠州市合盈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273号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27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中希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郑元龙,董事长。被执行人:惠州市合盈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耀年,负责人。原告上海中希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合盈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70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力。因被告惠州市合盈五金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中希合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惠州市合盈五金有限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94,144.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71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惠州市合盈五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本院至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惠州市合盈五金有限公司相关银行账户,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李耀年限制高消费。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中希合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合盈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 红 根审判员 范 明 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