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8月3日出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胡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因怀疑司某举报其开设赌场,伙同周某、杨某(两人均已判刑)来到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青春菜市场内司某家中,对司某及其妻子王某进行谩骂、殴打,致司某多处肋骨骨折。后杨某、周某又对在一旁观看的被害人魏某实施殴打。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周某等人到魏某家,声称魏某也参与举报其开设赌场,将魏某家的一台麻将机掀倒在地。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证明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因怀疑司某举报其开设赌场,伙同周某、杨某(两人均已判刑)来到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青春菜市场内司某家中,对司某及其妻子王某进行谩骂、殴打,致司某左侧3-10肋骨骨折、右侧8-10肋骨骨折。后杨某、周某又对在一旁观看的被害人魏某实施殴打。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周某等人到魏某家,声称魏某也参与举报其开设赌场,将魏某家的一台麻将机掀倒在地。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1月27日,肥东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杨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周某、杨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司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000元,司某、王某、魏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梁某、俞某、金某、袁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司某、王某、魏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直接实施殴打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悔罪,结合赔偿、谅解情节,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文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建杰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