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中福与广州骏鸿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福,广州骏鸿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557号原告:刘中福,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邹艳青,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骏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新庄二路34号之二。法定代表人:林国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致煌,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丹红,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中福诉被告广州骏鸿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惠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艳青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6000元/月×5×2,期限从2012年4月6日至2016年12月9日,计4年8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2月工资8206元(6000元+6000元/月÷21.75×8天);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年休假工资1655元(6000元/月÷21.75×3天×200%);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6620.69元(6000元/月÷21.75÷8×13×52×2);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未经民主公示程序的企业规章制度作为开除原告的依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开除行为属于非法终止劳动关系,依法应给予经济赔偿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期间口头申请笔迹鉴定,但原告本人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被告辨称:原告在工作期间辱骂、推搡客户员工,而且事后拒不悔改,多次威胁被告并到客户住所地寻衅滋事。为平息客户的严重投诉,被告的董事长多次亲自向客户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该笔赔偿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根据经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程序制定并通过的企业规章开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6000元与事实不符,应以3797.99元为限。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无需支付加班费。因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故暂缓发放其2016年11、12月工资。被告开除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叉车司机,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5日,截止原告离职之日,2016年尚有3天年休假未休。原告在离职前一年即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间平均月工资为3797.99元,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召开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会议审议并通过《JH-WI-XZ-12员工奖惩制度》1.1版本(以下简称员工奖惩制度),并在2013年12月27日公示。员工奖惩制度第6.3.3以及6.3.3.25规定,工作态度恶劣,如发生严重冒犯客户行为,包括激烈与客户争执、辱骂客户、与客户发生肢体冲突、客户提出严重投诉,严重违反客户所公布的安全规定或造成安全事故、盗用客户财物等,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视为严重违反纪律,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8日,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就员工奖惩制度进行培训,原告在培训签到表以及企业培训记录上签字确认。原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批准被告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以及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对叉车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在《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签名表》签名,确定工时类型为不定时工作制。2016年4月14日,因为原告不配合被告工作安排,造成被告额外支付装卸费;4月20日,因为原告不服从安排,擅自调派非本部门装卸工操作,增加被告的运营成本。被告据此取消原告包仓资格,自5月起从七仓调至本仓,对原告发出不合格服务处置表,但原告拒绝在处置表上签字确认。11月28日晚上8时15分,被告的客户波士胶芬得利(中国)粘合剂有限公司、江苏波士胶粘合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胶公司)的员工在被告处仓库进行例行发货检查时发现,正在装车的一板货物没有包护角就装车,故要求将货物叉下来后重新包护角。此时,在场的原告大声吵骂并抓住客户员工脖子处的衣领进行推搡。次日,波士胶公司向被告提出严重投诉,要求对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制定相应改善措施。12月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奖惩制度第6.3.3条以及第6.3.3.25条为由,于2016年12月10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拒收。12月13日,原告及妻子到被告办公场所堵塞门口,并推搡此前在仓库内发生争执的波士胶公司的员工。警察根据报警记录到场处理后,原告及其妻子才离开被告门口。12月16日,被告决定针对原告的行为对波士胶公司的员工赔偿1000元,但并未提交付款凭证。原告不服被告开除决定,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2016年11月及12月工资8206元、2016年年休假工资1655元以及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6620.69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5日裁决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1月工资3926.64元、12月工资1019.82元以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7.72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奖惩制度、职工代表大会通知书、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及记录表、员工奖惩制度公示照片、入职以及奖惩制度培训记录、供应商异常投诉表、原告关于事故经过的陈述、短信记录、不合格服务处置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查询记录、报警回执、工资明细表、薪酬管理制度、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职工签名表,出勤表、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程序,所制定的员工奖惩制度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对原告就员工奖惩制度进行培训,原告理应知悉有关规定并遵守执行。但原告在工作期间,先后两次违反企业工作安排,增加企业运营成本;此后更是平白无故对被告的客户员工施加暴力行为,严重影响被告的企业形象,事后亦未悔改、道歉,更在短信中威胁报复被告以及波士胶公司的员工,性质恶劣。在开除后反而与妻子围堵被告大门口,再次推搡该公司的员工,在警察出面处理后才离开被告大门口。波士胶公司为此向被告提出严重投诉,被告亦作出赔偿决定。原告的行为发生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内以及工作时间,在客户看来则代表了被告的企业管理水平,此次事件严重影响了被告作为仓储服务提供者在行业内的声誉,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以及员工奖惩制度所规定的严重违纪情形,被告的开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开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被告对原告所在的叉车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适用该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支付劳动者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规定。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本院对原告的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截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扣除318.46元社保以及110元住房公积金,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1月工资3926.64元以及2016年12月工资1019.82元(4500元/月÷21.75日/月×7日-318.46元-110元)。原告尚有3日未休年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扣除已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47.72元(3797.99元/月÷21.75日/月×3日×20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骏鸿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中福2016年11月工资3926.64元以及2016年12月工资1019.82元;二、被告广州骏鸿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中福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47.72元;三、驳回原告刘中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骏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添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