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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9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95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余磊、杨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余磊,杨晓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9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主要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余磊,男,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执行人:杨晓梅,女,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余磊、杨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90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余磊、杨晓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212469.15元,截至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59678.34元、罚息58867.68元,以及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212469.15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8%计算);二、被告余磊、杨晓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4599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3元,减半收取为107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32元,由被告余磊、杨晓梅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392743.1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余磊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止】,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但未回复。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1392743.1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灵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