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支学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支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支学,男,1969年1月14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瓮安县,现住瓮安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支学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黔2725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支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某与敖某等人因入股赌场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支学受李某邀约后,伙同李某、张某1、江某、黄某、谭仕见、张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和砍刀等器械,到敖某等人开设在瓮安县永和镇老坟嘴与黄平县浪洞交界处的赌场,追逐、殴打赌场上的人员,打砸赌场上的物品,致付某受轻微伤。陈支学于2016年10月31日主动到瓮安县公安局投案。前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支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陈支学上诉称,未受邀约参与他人打砸赌场,没有持械打砸、追逐、殴打任何人,而是想去参加赌博,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无罪或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支学受李某邀约,伙同李等人打砸物品,追逐、殴打他人,共同致付某轻微伤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二审中未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支学受人邀约,持械参与随意殴打他人,共同导致一人受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针对上诉意见,经查,证人李某、黄某、张某1证实,陈支学受李某邀约,参与商量去恐吓方勇等人的赌场人员,后同车去到现场,与陈支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证人付某、黄某、张某1、易某、朱某、雷某、邱某等证实,陈支学持刀参与砸赌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虽然没有直接致伤被害人,但参与事前共谋,与他人形成共同寻衅滋事故意,具体实施过程中持刀积极参与,客观上对伤害行为起到帮助作用,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全案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其作用比直接致害者小、经家属做工作后投案自首、曾经两次故意犯罪等情节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应明确、具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院在此依法予以补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 锋审判员 邹明刚审判员 倪 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