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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玉彬、严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玉彬,严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691号原告:王某某,女,201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法定代理人:王正秋,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现住珙县。系王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孙怀丹,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现住珙县。系王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彬,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告:严萍,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天府软件园*栋*楼。代表人:邹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玉彬、严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正秋、孙怀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被告张玉彬、严萍,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2859.75元(114.39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医疗费133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739.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张玉彬驾驶×1号小型面包车从珙县上罗镇方向往珙县底洞镇方向行驶,17时45分许,当车行至宜威路86KM+200M处,与对向正在左转弯的孙怀丹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孙怀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孙怀丹与张玉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6日好转出院。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系原告干妈车元先护理,车元先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铝合金、玻璃零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无意见,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号小型面包车系严萍所有,我是严萍请的驾驶人员。被告严萍辩称,×1号小型面包车系我所有,张玉彬是我请的驾驶人员;我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严萍所有的��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是事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支付责任;王某某在住院过程中有外出现象,住院时间没有25天,扣除王某某外出的时间后,我公司认可住院时间为3天;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王某某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证据,我公司认可200元;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2日,张玉彬驾驶×1号小型面包车从珙县上罗镇方向往珙县底洞镇方向行驶,17时45分许,当车行至宜威路86KM+200M处,与对向正在左转弯的孙怀丹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怀丹和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5115261201601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怀丹与张玉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当日被送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6日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330元。严萍所有的×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张玉彬驾驶的车辆,在宜威路86KM+200M处,与孙怀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怀丹、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玉彬与孙怀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严萍应当对王某某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张玉彬驾驶车辆系履行工作职责行为,其不承担赔偿��任。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母孙怀丹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因而其干妈车元先对其进行护理属人之常情,故对王某某的护理费以车元先从事的批发零售业43622元/年(即43622元/年÷365天=119.51元/天)标准进行计算;王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及护理人员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人寿财保公司认为王某某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病历记载王某某住院治疗天数为25天,人寿财保公司认为王某某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医疗时限鉴定,故本院对王某某的住院天数以病历记载天数确定。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护理费2987.75元(119.51元/天×2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医疗费1330元;4、交通费200元,共计5267.75元。���萍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用208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的其余损失3187.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用损失20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损失3187.75元,共计526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2.5元、被告严萍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茂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桂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