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5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申勤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重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申勤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重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勤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胡雪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春,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重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公彦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君,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申勤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重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申勤公司仅向重望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申勤公司已经在2015年9月1日之前终止了与重望公司养护合同,实际养护工作由案外人上海鹏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进行,故2015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养护费用14,000元不应当向重望公司支付。而重望公司处的养护记录中由申勤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原因系该名工作人员尚不知道实际养护工作的养护人已经变更。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该记录作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重望公司辩称:不同意申勤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其认为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申勤公司支付重望公司服务费4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5日,重望公司作为乙方,申勤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绿化养护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华泾路XXX号承包绿化养护工作,特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绿化养护全年总费用为56,000元/年(大写:伍万陆仟元整),甲方按季支付乙方14,000元/月(大写:壹万肆仟元整),即:在每季养护后,甲方根据养护评审报告,凭乙方发票,在次月二十五日前以转账形式支付。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拖欠支付养护费,乙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终止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重望公司履行了养护义务,在绿化日常养护工作/监管记录表中,记录重望公司维保内容,重望公司经办人和监管负责人在其上签字确认。记录表时间段为2015年1月23日至12月26日。2016年1月8日,重望公司委托律师向申勤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申勤公司支付剩余绿化费4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重望公司与申勤公司之间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系由申勤公司委托重望公司进行涉案地段的绿化养护工作,故本案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重望公司按约提供绿化养护的服务后,申勤公司理应支付价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申勤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判决:申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望公司服务费42,000元。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申勤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申勤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鹏润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上诉理由。对此,重望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认为,申勤公司的该份证据并不能否定其工作人员在重望公司处的养护记录中签字的事实,故该份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审理过程中,申勤公司确认其无证据证明已经向重望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在重望公司处的2015年全年养护记录中申勤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为同一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以“重望公司履行了养护义务,在绿化日常养护工作/监管记录表中,记录重望公司维保内容,重望公司经办人和监管负责人在其上签字确认。记录表时间段为2015年1月23日至12月26日”为由,作出支持重望公司诉请的判决结果,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申勤公司上诉认为“重望公司处的养护记录中由申勤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原因系该名工作人员尚不知道实际养护工作的养护人已经变更,故2015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养护费用14,000元不应当向重望公司支付”的意见,其原因显然在于申勤公司对其内部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当而引起,故该节理由并不能对抗重望公司对应部分的诉讼请求。同时,申勤公司与重望公司在原签订合同履行期内,如果申勤公司欲解除合同,其亦无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合同法的相应规定向重望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综上,申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勤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郭强审判长 李 蔚审判员 王逸民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