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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国华与巫小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华,巫小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732号原告:朱国华,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飞,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小祥,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朱国华诉被告巫小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小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285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材料,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2857元,由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故诉来法院。被告巫小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2857元的事实。被告巫小祥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巫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材料,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2857元,由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巫小祥拖欠原告朱国华加工款3285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国华加工款328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朱国华负担18元,由��告巫小祥负担1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晨斌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