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6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6975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江伟,男,汉族,1981年4月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新疆和静县。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李成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玲,女,汉族,1981年3月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李成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杨松,男,汉族,1974年5月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成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汉族,1984年12月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新疆奎屯市。原告乌鲁木齐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小贷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毛纺公司)、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小贷公司)、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合兴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江伟,被告华春毛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玲、被告华春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杨松、被告华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兴小贷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春毛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华春毛纺公司支付借款利息692916.7元(算至2016年9月28日);3、判令被告华春毛纺公司支付利息564722.22元(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4月7日);4、判令被告华春毛纺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57083.3元(算至2016年9月28日);5、判令被告华春小贷公司、被告华春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5日,原告合兴小贷公司与被告华春毛纺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同日,原告合兴小贷公司又与被告华春毛纺公司、华春小贷公司、华春集团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合同》,被告华春小贷公司、华春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企业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合兴小贷公司将500万元借款支付至华春毛纺公司在中国银行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号1070023336520的账户内。现《企业借款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合兴小贷公司方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合兴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合兴小贷公司与被告华春毛纺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合同明确约定结息日、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对该证据三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合兴小贷公司的起诉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华春小贷公司缺乏担保资质,因此其不具有担保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借据、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合兴小贷公司按时足额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500万元的贷款本金。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春小贷公司、华春集团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华春小贷公司缺乏担保资质,因此不具有担保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合兴小贷公司还款造成违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予以认可,我方实际欠款金额为4954543.72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还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实际还息情况及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七:不予以执行决定书。证明原告合兴小贷公司起诉主体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恰好证明被告华春小贷公司不具备对外担保资质,因此原告合兴小贷公司不应将被告华春小贷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华春毛纺公司、华春小贷公司、华春集团公司辩称:借款本金金额不符合事实,实际仅剩余本金4954543.72元,利息应是620980.14元。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合兴小贷公司计算有误。被告华春小贷公司是金融类贷款公司,该公司不得作为担保公司,不得对外担保,我公司也没有股东会纪要,因此本案诉讼主体不应是被告华春小贷公司。被告华春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该公司也没有股东会纪要。被告华春毛纺公司、华春小贷公司、华春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原告合兴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2015年3月5日,原告合兴小贷公司与被告华春毛纺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年利率21.4%计息。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的,可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此间的利息由借款人负担)。2、利息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月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个月3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月利率/3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4、罚息。(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照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计收违约金;(3)违约金:逾期贷款违约金为本合同确定月利率水平上的3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确定的月利率水平上的50%。第七条还款方式: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借款人自愿按下列第2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期付息额=本金*(月利率/30)*实际月天数。同日,原告合兴小贷公司又与被告华春毛纺公司、华春小贷公司、华春集团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合同》,被告华春小贷公司、华春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企业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合兴小贷公司将50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华春毛纺公司在中国银行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070023336520的账户内。现《企业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清偿借款。被告华春毛纺公司向原告合兴小贷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表》一份,载明:起息日为2015年3月5日,被告华春毛纺公司应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合兴小贷公司还利息47555.56元,2015年4月20日还利息92138.89元,2015年5月20日还利息89166.67元,2015年6月5日还本息5047555.56元。还款计划表出具后,被告华春毛纺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合兴小贷公司还利息47555.56元,于2015年4月21日分两次还利息共计92138.89元,于2015年5月29日还利息89166.67元,于2015年6月19日还利息110518.02元,于2015年8月3日分三次还利息共计115916.06元,于2015年10月22日转款20万元,于2016年1月8日转款10万元,于2016年5月24日转款10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合兴小贷公司转款10万元,被告华春毛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功于2016年5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合兴小贷公司转款共计10万元。被告华春毛纺公司共计向原告合兴小贷公司支付105529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合兴小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合兴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辩称已经支付45456.28元本金,即2015年6月19日与2015年8月3日两天被告向原告合兴小贷公司支付的实付利息减去应付利息的差额之和45456.28元,尚欠原告合兴小贷公司本金4954543.72元。原告合兴小贷公司称实付利息高于应付利息的原因是对于逾期支付利息的本金部分,是按照罚息来计算利息的。被告认为该逾期利息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但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并且双方口头协商合同于2015年6月5日到期后进行展期。本院认为,被告华春毛纺公司向原告合兴小贷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36%,且已经支付,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进行展期,原告合兴小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合兴小贷公司支付本金500万元。2、关于利息。原告合兴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1857638.89元(500万元*21.4%/360*625天),减去已支付的60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合兴小贷公司支付利息1257638.89元。对于原告合兴小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违约金。原告合兴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28日违约金157083.3元(500万元*2.6%/360*435天),被告辩称该违约金部分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合兴小贷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7月20日,原告合兴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28日的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华春小贷公司、华春集团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辩称照金融办相关规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允许对外担保,而被告华春集团公司没有股东会纪要,故保证合同无效,被告华春小贷公司和被告华春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告华春小贷公司、华春集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章程中规定了对外担保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且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文件,其实质为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上述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根据金融办内部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允许对外担保,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对于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华春小贷公司、华春集团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4月7日的借款利息1257638.89元;三、被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合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28日违约金157083.3元;四、被告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华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6414722.19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越然人民陪审员 曹鲁直人民陪审员 杜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