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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1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艳涛与景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涛,景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1752号原告:张艳涛,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景林华,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张艳涛与被告景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景林华偿还拖欠原告货款629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景林华在原告张艳涛经营的建材商店购买价款6292元的瓷砖,当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景林华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景林华未出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1月27日被告景林华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景林华下欠原告建材款6292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景林华下欠原告张艳涛建材款的事实,且证据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艳涛经营建材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但至今拖欠建材款6292元。被告景林华于2016年1月27日为原告张艳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艳涛建材款6292元(陆仟贰佰玖拾元整)景林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景林华建材款6292元,故原告张艳涛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景林华支付原告建材款629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景林华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艳涛经营五金建材生意,被告景林华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买卖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景林华未给付原告张艳涛建材款,于2016年1月27日为原告张艳涛出具了一份欠条。据此,足以证明被告景林华对拖欠建材款的认可,故原告张艳涛要求被告景林华按照欠条中载明的情况给付下欠建材款62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建材款大额给付时间以及逾期利息的给付,故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逾期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5月19日开始计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上述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景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林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艳涛下欠建材款62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629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景林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