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8朱方平与童琴英、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方平,童琴英,杨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8号原告:朱方平,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锁根,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琴英(曾用名童三仙),女,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杨国平,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朱方平诉被告童琴英、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锁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童琴英(曾用名童三仙)因生活需要,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杨国平与被告童琴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因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作答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童琴英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方平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139××××9266借款人童三仙2012年7.8号担保人:王德庆2012年7月8日。”本院认为,该借条真实有效、取得合法、与本案相关,应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童琴英曾用名为童三仙。本院认为,被告童琴英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平与童琴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国平应与童琴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琴英、杨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朱方平归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人民陪审员  甘春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卜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