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2执115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郭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郭振华,王剑,徐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2执115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海河图书大厦102、102、103号。负责人:闫勇,行长。被执行人::郭振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职员。被执行人:王剑,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徐春霞,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剑、徐春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景海审 判 员  段百龄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