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志杰与姜宗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杰,姜宗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728号原告:陈志杰,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姜宗来,男,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陈志杰与被告姜宗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宗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货款50000元。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姜宗来未有答辩��原告陈志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基本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宗来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志杰共计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双方自愿特立此据为证。欠款人:姜宗来(签名捺印),身份证号:×××,2015年12月17日”。现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讼至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宗来结欠原告陈志杰货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宗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宗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杰货款5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姜宗来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 晔人民陪审员 朱慧���人民陪审员 潘 慧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宇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