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4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新市区湖州路高鑫建材租赁站与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市区湖州路高鑫建材租赁站,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802号原告:新市区湖州路高鑫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营者:张从高,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该租赁站负责人,住米泉。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瑞,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法定代表人:张迎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市区湖州路高鑫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高鑫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仁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张从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仁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鑫建材租赁站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3943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94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按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承租了一批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因被告至今未付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景仁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一批建筑设备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以领料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每月底结算一次租赁费;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租赁费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18元、扣件每天每套0.014元、顶丝每天每套0.05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供货地点在出租方租赁站,运费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承租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承租方按全部材料租金及材料总价值的10%承担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指定提货人为曾永林。签订合同后,曾永林、薛辉、何昌富、刘明坤自2014年6月8日至8月18日分四次从原告处提走钢管、十字口健、转向、接头,何昌富、曾永林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0日陆续向原告返还了租赁物,期间产生租赁费23943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原名称为“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12日变更名称为“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结算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具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能够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原告提供的供货单、退换单及结算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指派的人员从原告处承租及退还建筑设备材料的事实,且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金额与发货单、退货单、租赁合同记载相符,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3943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承租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承租方按全部材料租金及材料总价值的10%承担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未付租赁费10%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市区湖州路高鑫建材租赁站租赁费23943元;三、被告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市区湖州路高鑫建材租赁站违约金2394元(23943元×10%)。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26337元,应收案件受理费458.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俪荣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