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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2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洲诉被告王婷婷、崔福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洲,王婷婷,崔福量,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450号原告:徐洲,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婷婷,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崔福量,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馨华园小区132-2、3、4、5号。负责人:金广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大伟,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洲诉被告王婷婷、崔福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瑶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洲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被告崔福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婷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洲诉称:2016年10月13日19时50分,被告王婷婷驾驶辽K4657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环线189.7公里(辽阳县小北河大桥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案外人安晶波驾驶的辽KF5429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案外人谢萍驾驶的辽C7C23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洲受伤住院。本次事故由被告徐婷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婷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2299.15元;2、伙食补助费8800.00元;3、护理费8951.36元;4、误工费4303.20元;5、伤残赔偿金62252.00元;6、抚养费14012.05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交通费1000.00元;9、鉴定费1700.00元;10、营养费2640.00元,以上合计120,957.76元。被告崔福旺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伤者未提供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原告在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85天,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85天计算;营养费一项住院医嘱记载为普食,不符合赔偿标准,不同意赔偿;申请追加本起事故中无责车辆主及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精神抚慰金同意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婷婷驾驶辽K4657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环线189.7公里处(辽阳县小北河镇小北河大桥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安晶波驾驶的辽KF5429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谢萍驾驶的辽C7C232号小型轿车(乘坐朱悦、谢莹莹、李本芯、徐洲)相撞,致王婷婷、谢萍、朱悦、谢莹莹、李本芯、徐洲、安晶波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婷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辽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后于2016年10月14日进入鞍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经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侧髋臼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期间级护理,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拄拐右下肢不负重行走伤后3个月,定期复查,伤后3、5、8、12、18、24、30、36个月复查。2017年1月19日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证明徐洲需休息12天。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对自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辽仁法鉴字〔2017〕第C17033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洲右髋关节脱位及右侧髋臼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婷婷所驾驶的车辆辽K4657H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崔福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司法意见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保险单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婷婷驾驶的车辆先与安晶波驾驶的辽KF5429号相撞后,又与原告徐洲乘坐的由谢萍驾驶的辽C7C232号相撞,而辽KF5429号车辆与辽C7C232号车在本起事故中并无接触,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追加安晶波驾驶的辽KF5429号车的车主及投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洲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2,299.15元一节,原告受伤后在辽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后又在鞍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经与医药费核对无误,共花费医疗费12,299.15元(含救护车费5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85天,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250.00元(50.00元/天×8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640.00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鞍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其中长期医嘱单中医嘱记载均为“普食”,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951.36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5天,住院期间级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8646.20元(101.72元/天×8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4303.2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徐洲提供的由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误工期间发放底薪2000元的60%工资。原告住院85天,医嘱休息12天,合计误工97天。综上,原告的合理误工费用为2586.67元(2000元/月÷30天×40%×9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鉴定费17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居民户口。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2,252.00元(31126元/年×20年×10%),发生鉴定费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4,012.05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儿子古家霖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12.05元(21557.00元×13年×10%÷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考虑到伤者的实际情况,应予以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299.15元;2、伙食补助费4250.00元;3、护理费8646.20元;4、误工费2586.67元;5、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鉴定费170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7、交通费8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012.05元,以上合计111,546.07元。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婷婷所驾驶的辽K4657H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546.0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洲各项损失111,546.0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62.00元,由原告徐洲负担2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