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振球与湖南杉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球,湖南杉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686号原告:刘振球,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王小菁,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杉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天路17-8。法定代表人:李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海运,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洁,女,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系员工。原告刘振球诉被告湖南杉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菁,被告杉杉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海运、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球诉称:原告刘振球于2013年9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但未给原告劳动合同。原告最近十二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3932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平日工作12小时,每月只休息两到四天,经常周末及工作日加班,亦没有支付原告加班费。其中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周末加班24天,每天工作8小时,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周末加班13天,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还经常以少计工分的形式克扣原告工资,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形。2016年9月14日,原告因上述单位违法事由通过快递形式递交了辞职信,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案经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363号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周末加班工资15728元(3932元/21.75天×24天×2倍+3932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13天×2倍);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796元(3932元×3个月)。被告杉杉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周末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所签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是按计件形式结算,实行多劳多得的方案。且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实发的工资中包含其应得的加班费,每月被告按其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工资条,并发放到生产车间,被告既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加班费,也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二、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刘振球与另案原告易葵香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考虑到两人的特殊关系,同意录用原告刘振球的妻子易葵香,并分配在不同生产岗位。2016年又按照两人的意愿调整到一个车间,但原告刘振球与另案易葵香两人,却因此怠于履行工作职责,且经常因此在上班时间争吵,两人提出辞职主要原因在此,并非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且2016年9月14日,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被告于次日收到其辞职申请,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已按约定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相应的加班费等,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三、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裁字(2016)第2363号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配料工作,被告处实行半个月白班半个月晚班的两班倒形式。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以计件方式支付。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于签订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计件制,被告的计件工资单价由:基本工资、绩效或考核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保密费、津贴、补贴、夜班费及其它工资等组成。2015年5月23日,原告领取了被告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7.1⑵记载公司付薪周期为每月第一天到每月的最后一天,当月薪酬包括当月的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其他津贴、补贴等,当月因考勤原因无法统计和计算的相关工资,如加班费、绩效工资、奖罚款等将在下月薪酬中核算。2015年7月,被告处制定《产量质量考核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工厂生产一线员工个人工资=基本工资+当月按出货完成情况分配的工资+超勤将+夜班补贴+工龄工资+加班工资+其它津贴-当月因员工个人人为因素导致的质量损失金额,适用于生产一线员工的基本工资为1390元/月,加班工资均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按国家规定方法计算加班费,但需经严格审批,该《产量质量考核管理办法》于2015年8月6日经被告工会职工代表通过,原告在被告《工资改革宣贯会议表》中签名确认。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辞职信》一份,载明因被告安排原告工作12小时,未支付加班费,入职每月休息两天到四天,周末安排原告额外加班亦未支付加班费,被告克扣原告工资,存在不同量不同酬的情形,遂向被告提出离职。之后,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周末加班工资15728元(3932元/21.75天×24天×2倍+3932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13天×2倍);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796元(3932元×3个月)。2017年2月27日,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363号裁决书作出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成本诉。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在被告处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平均工资为3931.51元/月{(2955.84+3317.67+3758.05+3365.59+3320.51+3001.42+3964.89+5677.93+5992.64+3150.28+4766.21+3906.99)÷12个月},原告在2015年9月的加班费为1310.11元;10月加班费为926.67元、法定加班费766.90元;11月加班费为926.67元;12月加班费为926.67元;2016年1月加班费为671.03元、法定加班费为191.72元;2月加班费为1054.48元、延时加班费862.76元、法定加班费为575.17元;3月加班费为431.38元、延时加班费1042.50元;4月加班费为1006.55元、延时加班费为1042.50元;5月加班费1006.55元、延时加班费1042.50元;6月延时加班费47.93元;7月未有加班费,8月延时加班费671.03元;9月加班费575.17元、延时加班费527.24元。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原告在2016年3月6日、7日调入,当月3天晚班,休3天;2016年4月原告10天晚班、休四天;2016年5月原告休2天,14天晚班;2016年6月原告休病假,1天白班,1天夜班。原告在职期间对加班费及工资发放未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辞职信》、银行流水、工资表、补充说明、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363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本案中,原告诉请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周末加班工资15728元,原告应就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该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3月份共有3天晚班,休3天;2016年4月原告10天晚班、休3天;2016年5月原告共休2天,14天晚班;2016年6月原告休病假,1天白班,1天夜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84.56元(3931.51元/月÷21.75天×3天×2倍),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3月加班费为431.38元、5月加班费1006.55元,共计1437.9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被告已足额支付2016年3月、5月期间的加班费,原告主张的其他加班费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周末加班工资15728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部分,原告在辞职信中载明的离职原因为被告未支付其加班费、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原告应就上述离职事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就被告欠付其加班费及克扣工资的事实未向本院进行举证,原告辞职信中的离职原因缺少事实依据,应视为原告主动离职,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振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松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