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2518薛春芳与吴晓萍、关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芳,吴晓萍,关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518号原告:薛春芳,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吴晓萍,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关吉海,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春芳与被告吴晓萍、关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春芳,被告吴晓萍、关吉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晓萍、关吉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薛春芳在单位组织旅游时与吴晓萍相识。被告关吉海、吴晓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关吉海、吴晓萍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3笔,金额合计500000元。被告关吉海、吴晓萍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二被告未有偿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吴晓萍、关吉海辩称,根据被告本人发给代理人的手机短信息反映,500000元借条中的本金只有不到340000元,其他是利息打在借条里的。在起诉之前,原告也与被告通过微信协商,原告同意扣除利息,本金能给多少给付多少,所以被告请求法庭协调处理。原告薛春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3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关吉海、吴晓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薛春芳发生多笔借款,分别为:1、2014年7月13日,被告吴晓萍向原告薛春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到薛春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壹分,按年支付。”2、2014年10月8日,被告吴晓萍向原告薛春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到薛春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壹分,按年支付。”3、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吴晓萍向原告薛春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到薛春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壹分,按年支付”,该笔借款中含有原、被告其他笔借款的利息。借款后,被告关吉海、吴晓萍未有偿还借款本息,以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足额予以清偿。本案原告薛春芳与被告吴晓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吴晓萍向原告薛春芳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吴晓萍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对于被告吴晓萍、关吉海提出涉案借款中含有利息的辩解意见,该笔借款中虽含有其他借款结算的部分利息,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吉海、吴晓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能举证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关吉海、吴晓萍亦应对配偶一方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吉海、吴晓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薛春芳支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关吉海、吴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效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