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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执恢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东旭与阎三借款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东旭,阎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23执恢89-1号申请执行人:张东旭,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执行人:阎三,男,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张东旭与阎三借款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鲁山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豫0423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阎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阎三在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阎三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阎三有巡洋舰小型汽车(车牌号:豫D6Y0**)一辆,丰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豫DZL0**)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阎三所有的巡洋舰小型汽车(车牌号:豫D6Y0**)一辆,丰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豫DZL0**)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振祥审 判 员  任超美助理审判员  田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东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