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齐红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齐红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00661491M负责人:马俊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静、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红新,女,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红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098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静、被上诉人齐红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我司不应承担的42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2时许,上诉人承保的冀J×××××号机动车由被上诉人齐红新雇佣的司机田美晨驾驶,与行人常某发生碰撞,致常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田美晨驾车驶离现场。后被上诉人齐红新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向我司主张赔偿。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530000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4200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碰撞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车驶离现场,该情形使得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原因难以确定,无法查证驾驶人有无醉酒、吸食麻醉药品等严重危险行为;且因该驶离行为必然导致责任加重,进而使得损失扩大。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一方的利益,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即便存在此种情况,交强险亦应赔偿。对此我司愿依法赔偿。但是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我司不予承担。理由如下:1、机动车一方有义务保障安全驾驶,如有违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商业三者险是机动车一方转嫁其风险的手段,该转嫁行为是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是我国法律予以保护和确认的行为,应当得到尊重与遵守、执行。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六)项将“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列为免责事由,该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应予遵守。对该条款不能片而理解为“逃逸”。其不仅包含有逃逸情形,也包含其他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的情形。对“未依法采取措施”不仅包括报警、救援伤者,也包括保护事故现场,以便交警查明情况。道交法第70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只有在两种情形下可以撤离现场: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情形和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情形。本次事故显然属于不得离开现场的情形。故我司认为存在免责事由。3、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但未非格式条款就必然无效。对此条款我司以加黑加粗字体的形式进行了提示并通过投保提示的方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应为有效条款。4、被上诉人称其己经对事故造成的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那么我司更不用本着照顾受害人一方进行道义土的补偿。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我司对被上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5、本次事故因驾驶人严重还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警醒并教育本人及他人引以为戒,如若盲目地将我司与投保人订立的合同内容予以否认,既于法无据也将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使得驾驶人员更加肆无忌惮地随意驾车、不负责任,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视若无睹,这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秩序、生命、健康、财产的不尊重。二、一审判决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我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户口性质的认定有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户籍可以证明受害人为农村户口。虽然另外提供了居委会和城镇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但是并不能证明其收入同样来源于城镇。故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对赔偿标准的变更。三、对于诉讼费,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条款对此也有约足,约定对此项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上诉人齐红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保险单,更没有对其免责事由等相关条款进行提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免责条款不生效,被上诉人不存在逃逸的情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受害人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受害人收入是在城镇,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齐红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2时许,原告雇佣司机田美晨驾驶冀J×××××的小型越野车,沿高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逆向,与行人常某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撞在公路东侧电线杆上,造成常某当场死亡,冀J×××××小型越野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美晨驾车驶离现场,拨打110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美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常某方530000元。另查明,常某,男,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高阳县浦口乡北蔡口村村民,于2013年9月在高阳县高新镇北街新兴街2号居住至今。常某父亲常志民,1946年5月3日出生,高阳县浦口乡北蔡口村村民;常某母亲苏淑锦,1952年6月15日出生,高阳县浦口乡北蔡口村村民;常某兄长常立,1974年6月27日出生。再查明,原告齐红新所有的冀J×××××的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日18时起至2017年3月3日18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盖章复印件)、机动车等级证书、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户口证明信、高阳县蒲口乡北蔡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高阳县高阳镇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雇佣司机田美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023×10年÷2)45115元,母亲(9023×16年÷2)72184元,共计120299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为52304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死者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高阳县高阳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高阳县公安局高阳镇派出所证明死者常某自2013年9月于2013年9月在高阳县高新镇北街新兴街2号居住至今,且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认定死者常某经常居住地为高阳县高新镇北街新兴街2号,以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参考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元(52409÷2)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属于实际应发生的费用,法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9743.5元。原告司机田美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款项4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司机驾车逃逸,属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法院认为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后,田美晨驾车驶离现场”,驶离现场不属于驾车逃逸,且田美晨在驶离现场后及时报警并拨打110的行为亦不能认定其为“逃逸“,故法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承担,民诉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亦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红新保险金5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经查,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以案涉车辆驾驶人驾车驶离现场为由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是否成立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他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对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所规定的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应属为逃避法律责任的驾车逃跑,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存在主观过错。而本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驾驶人只是驾车驶离现场,并未被认定为驾车逃离现场或肇事逃逸,并不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况且,因死者常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即使案涉车辆的驾驶人存在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也不会加重本方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上诉人援引上述保险条款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受害人常某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为此提供了2016年11月30日高阳县南蒲口乡北蔡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加盖有高阳县东城门秋菊烟酒经销部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等证据加以证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常某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开始即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这一基本事实。故,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常某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应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的决定,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