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1与被告刘某1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1,刘某某1,刘某某2,答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788号原告贾某1,男,1959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某2,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系贾某1之子。被告刘某某1,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中殿村村民,住该村195号。身份证号:610111197101315010被告刘某某2,男,1945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系刘某某2之子,简况同前。被告答某某,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系答某某之夫,简况同前。原告贾某1诉被告刘某某1、刘某某2、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2,被告刘某某1,被告刘某某2、答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1是邻居,2016年3月原告家盖房,期间被告多次以原告盖房时沙灰落在其家彩钢棚上而阻挡施工,谩骂匠人。2016年4月14日早上,被告再次以盖房砌墙时沙灰落在其彩钢棚上等理由阻拦施工,并携带刀具站在屋顶威胁原告一家,答某某站在房顶对原告一家进行辱骂,又在原告脸上打了一下,并用砖块将贾某2腿部砸伤。为此原告与刘某某1厮打在一起,后刘某某2也过来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三被告因此被公安灞桥分局给予拘留十五日或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人身健康权。现要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36.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33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2016年4月14日其与原告双方发生打架属实。发生打架原因是,原告家四口人和答某某吵架,参与打架的人原告家有原告、原告的两个儿子、原告的媳妇。红旗派出所2016年7月11日,对刘某某1行政拘留15天,也对贾某1大儿子贾某2拘留15日,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1家与被告刘某某1家相邻。2016年4月14日早上,贾某1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刘某某1以盖房砌墙时沙灰落在自家彩钢棚上以及房盖好后排烟管滴水会落在自己房顶为由阻拦施工,后双方发生对骂,随即贾某1、贾某1的两个儿子、贾某1的妻子与刘某某1及刘某某1的父亲刘某某2、刘某某1的妻子签小华在刘某某1的彩钢棚上发生打架,贾某1受伤。原告贾某1受伤后,经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原告支付担架急救费及医疗费共计1136.07元。嗣后,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刘某某1、贾某1的大儿子贾某2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刘某某2、答某某、贾某1的二儿子贾某某3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厮打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的误工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日,原告要求按100元/日计算误工费未超过一般劳务人员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1、刘某某2、答某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现原告要求刘某某1、刘某某2、答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于厮打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因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被告承担5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1、刘某某2、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贾某1医疗费1136.07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236.07元中的50%计1618.04元。二、驳回原告贾某1要求被告刘某某1、刘某某2、答某某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9元,另2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