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郭大全、韦忠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大全,韦忠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大全,男,1997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都匀市。2013年1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在贵定少管所服刑,201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1日因抢夺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被告人韦忠义,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土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都匀市。2013年1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在贵定少管所服刑,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5日因故意伤害和吸食毒品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大全、韦忠义犯故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期间,被告人郭大全、韦忠义二人多次在都匀市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7日19时左右,被告人郭大全、韦忠义窜至都匀市小围寨麻纺厂宿舍,采用攀爬下水管道翻窗入室盗窃的方式,进入三楼受害人刘某家中盗窃。从刘某家出来后,两人继续采用攀爬下水管道翻窗入室盗窃的方式,进入四楼右室受害人吴某家中,盗得棕色ELLE皮夹一个。随后,二被告人又进入旁边一个单元四楼受害人陆某家中,盗走现金7000余元,一对彩金耳坠。2、2016年8月3日19时左右,二被告人窜至都匀市104地质队四中后面坡顶,撬开受害人桂某2娥家二楼防盗窗进入房屋,盗得160元左右的零钱、一部杂牌手机。3、2016年2月5日19时左右,二被告人窜至都匀市小围寨五公司廉租房,采用搭线的方式,将受害人李某停放在廉租房7栋2单元门口的二轮红色铃木牌GA15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664元。4、2016年8月14日21时左右,二被告人窜至都匀市小围寨五公司诉讼九栋楼下,采用搭线的方式,将受害人罗某1停放在该栋楼三单元楼梯旁的一辆绿色宗申牌ZS150-40F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636元。5、2016年9月1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郭大全独自一人在都匀市小围寨麻纺厂对面小围寨派出所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将受害人罗某2停放在路边的红色五羊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610元。6、2016年3月1日凌晨,二被告人窜至都匀市小围寨剑江化肥厂附近,采用搭线的方式将受害人韦某停放在“八仙桌”饭店附近的一辆黑色力帆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44元。认为被告人郭大全、韦忠义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有犯罪前科。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图片说明、前科材料、价格鉴定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陆某、刘某、吴某、桂某1、李某、罗某1、罗某2、韦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郭大全、韦忠义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大全、韦忠义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大全、韦忠义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罗某2被盗的红色本田五羊摩托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罗某2。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大全、韦忠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协作,不分主从,均应对所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一辆被追回,对郭大全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劣迹,短期内又多次实施入室盗窃,主观恶性较大,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大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忠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大全、韦忠义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