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4民初4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思锐诉廖梦露、窦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锐,廖梦露,窦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4708号原告:王思锐,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英,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梦露,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被告:窦丽萍,女,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王思锐诉被告廖梦露、窦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廖梦露、窦丽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思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梦露、窦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思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廖梦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每月利息按10万计算,(暂估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窦丽萍对原告与被告一廖梦露之间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思锐于2016年5月30日与廖梦露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王思锐向廖梦露出借8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4日,利息为100000元。窦丽萍对此廖梦露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思锐按约将款汇入廖梦露的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廖梦露未还款,窦丽萍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王思锐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廖梦露、窦丽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王思锐与廖梦露及窦丽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思锐出借8500000元给廖梦露,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4日,具体借款日期以实际转账到帐日为准,借款期限不足一月的,利息按一月计算,双方确认月息为100000元;窦丽萍自愿以其所有财产为廖梦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至本息付清为止。2016年5月30日,王思锐向廖梦露转账8500000元。王思锐庭审中陈述,廖梦露未向其归还过借款,窦丽萍也未承担过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王思锐、廖梦露、窦丽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王思锐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6年5月30日,王思锐与廖梦露、窦丽萍对廖梦露向王思锐借款、借款期限、利息进行了约定,可见双方对借贷达成合意。窦丽萍亦同意对廖梦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当日,王思锐将约定的借款85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廖梦露。王思锐与廖梦露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期限届满后,廖梦露未向王思锐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所以王思锐要求廖梦露归还借款本金8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利息为100000元/月。借款期限不足一月,利息按一月计算。王思锐起诉时明确要求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00000元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计算下来,廖梦露应向王思锐支付的利率为1.176%/月,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廖梦露应向王思锐支付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8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17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窦丽萍为廖梦露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王思锐要求窦丽萍对廖梦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窦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廖梦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梦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思锐归还借款本金8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7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窦丽萍对被告廖梦露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王思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窦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梦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廖梦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茜兰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个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