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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崔英与曲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英,曲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499号原告:崔英,女,汉族。被告:曲富,男,汉族。原告崔英与被告曲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曲富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542.90元(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94%计算),本息合计:46,542.9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4日,曲富因急需资金向崔英借款80,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2009年4月14日,曲富偿还借款5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没有偿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崔英每年多次向曲富催要,曲富一再拖延,迟迟不予偿还。2013年6月,曲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曲富至今未偿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曲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催要后的利息。曲富未作答辩。崔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崔英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曲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4日,曲富向崔英借款80,000.00元,并为崔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借款人:曲富,2009年1月14日。”庭审中,崔英自认,曲富于2009年4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崔英一直向曲富催要剩余借款30,000.00元。2016年11月16日,磐石市烟筒山镇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曲富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崔英与曲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崔英可以随时要求曲富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崔英要求曲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崔英要求曲富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利息16,54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曲富偿还部分欠款的时间、证人证言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崔英已于2009年6月1日要求曲富偿还欠款,但曲富至今未能偿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虽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经核算,曲富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数额为13,955.00元(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按年利6%计算),崔英诉请的利息为16,542.90元,已超出上述规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崔英要求曲富支付利息的期间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曲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崔英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3,955.00元,本息合计43,9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0元,由崔英负担54.00元,曲富负担9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人民陪审员  吕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