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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志义与安红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义,安红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015号原告:李志义,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玉,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红芹,女,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系辽宁峰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义与被告安红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玉、被告安红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5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房租1,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悦岭街123号2单元1层1号的房屋,租赁期间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1,500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租及押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房租,但实际履行了两个月零七天。原告于2017年3月7日退房,向被告索要剩余房租及押金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安红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在租赁期间对案涉房屋设施造成了损坏,且拒不维修,被告依据合同第三条,将押金及房屋租金折抵维修费用。第二,案涉房屋面积约70平方米,原告是在中介方大连华爱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的介绍下查看过房屋完整性后才签订的合同。原告损坏房屋的部分主要有:1、卧室、走廊及客厅墙面被乱写乱画,对墙面大白造成了破坏,经专业人员查看,无法局部修复,必须全部重新粉刷;2、卫生间推拉门其中一扇玻璃破裂;3、阳台下端大玻璃窗玻璃破裂;4、灶具损坏,现已无法使用。上述损坏部分的维修费用经测算共需5,072元。第三,上述损坏部分的维修需要时间,重新刮大白需一周,散味需15天,由此会带来租金损失1,100元(50元/天×22天)。综上,原告应赔偿因维修给被告带来的直接及间接损失合计6,172元,原告的押金及房屋租金不足以折抵该项费用,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有权另行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悦岭街123号2单元1层1号的房屋,租赁期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1,500元,租金每半年缴纳,租房押金1,500元。同日,原告缴纳了半年租金9,000元及押金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租赁期满前,原告告知被告要续租三个月,并于2016年12月22日转账支付给被告4,500元。2017年2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不再续租房屋。201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交接。2017年3月9日,被告将案涉房屋租给了新租户。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居间合同》、收条、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微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三个月房租用于续租房屋,案涉房屋的租赁期限延展至2017年3月31日届满。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被告的损失,原告于2017年3月7日与被告交接案涉房屋,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将案涉房屋租给新租户,原告与新租户的租赁期间能够衔接,被告不存在租金上的损失,收取原告新租户入住以后的房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租金为1,150元(1,500元/月÷30天×23天)。关于押金,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原告在合同期间未经被告允许私自离开的,被告有权将押金不返还原告。现原告提前通知了被告要提前解除合同,被告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且双方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交接,被告不返还原告押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150元及押金1,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在租赁期间对案涉房屋内设施造成了损坏,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证据均系新租户入住以后拍摄,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损坏部分系原告造成,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驳不予认可。待有证据后,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红芹返还原告李志义租金1,150元及押金1,500元,以上合计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安红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