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5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阎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阎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民初313号原告: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翠屏路*号。负责人:王占勇,该信用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被告:阎和,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阎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和被告阎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阎和归还抵押贷款30万元及至2017年3月21日欠利息91417.21元。2、判令阎和以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浑源县当巷村五中西,证号为:浑房权证浑源县字第000138**号)出售归还贷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阎和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信用合作社营业部抵押贷款1笔,金额3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月利率为11.022‰。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被告共欠利息91417.21元(其中贷款逾期前欠息22066.78元,贷款逾期后欠息69350.43元),本息合计391417.21元。贷款抵押物为阎和房产,坐落于浑源县当巷村五中西,证号为:浑房权证浑源县字第000138**号。该笔贷款从2015年6月30日以来一直未结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阎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抵押房屋也属实,房屋现由被告弟弟居住。不必用房屋还款,有一部分钱没有收回来,等收回款后归还贷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及其妻子白永林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00003505号)、签订合同时的影响资料、借款借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阎和向原告信用合作社营业部申请贷款,用于装修洗浴中心,以其与妻子白永林共有的(且白永林书面同意)、坐落于浑源县当巷村五中西(产权证号为:浑房权证浑源县字第000138**号)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2月9日起,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月利率为11.022‰(年利率为13.23%),合同约定按季节结息,为每个季节末的20日,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该贷款从2015年6月30日以后一直未结息,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91417.21元(其中贷款逾期前欠息22066.78元,贷款逾期后欠息69350.43元),本息合计391417.21元。本院认为,被告阎和向原告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且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万元及至2017年3月21日所欠利息91417.21元。原告浑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阎和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浑源县当巷村五中西房屋,产权证号为:浑房权证浑源县字第000138**号)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1元,由被告阎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义审 判 员 乔有宏人民陪审员 谢晋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