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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绵阳逸腾贸易有限公司与绵阳连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逸腾贸易有限公司,绵阳连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872号原告:绵阳逸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D6-1幢6楼1号。法定代表人:左卿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法森,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萱,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连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顾正熙,总经理。原告绵阳逸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绵阳逸腾公司”)与被告绵阳连康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连康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绵阳逸腾贸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法森、宋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康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逸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0068.7元,并从应当付款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从2008年开始发生购销业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产品所需要的货品。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款。2015年4月开始,被告就开始拖欠货款,原告基于多年稳定的合作关系,仍然进行供货。但被告共计拖欠了440068.7元的货款。特诉至法院。被告连康电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绵阳逸腾公司向被告连康电子公司出售电子元件,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对账单由原告绵阳逸腾公司制作好后均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给被告连康电子公司,被告连康电子公司工作人员核对签字后,再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传回原告绵阳逸腾公司。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连康电子公司在三个月内付款。2015年4月起,被告连康电子公司开始拖欠货款。庭审中,核对双方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间的对账单,对账单均有被告连康电子公司的工作人员核对签字,共计欠付货款金额为438894.5元。原告绵阳逸腾公司举证2016年11月的对账单,金额为1174.2元,但该对账单没有被告连康电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核对。本院认为:被告连康电子公司向原告绵阳逸腾公司购买了相关电子元件,应当支付货款。庭审中,双方对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间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对账,有被告连康电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核对,也有往来电子邮件佐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2016年11月的对账单,未有被告连康电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告绵阳逸腾公司亦未举证相关电子元件交付被告连康电子公司的证据,故该月的交易金额,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连康电子公司的欠付货款金额为438894.5元。庭审中,原告绵阳逸腾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在对账后三个月内付款,被告连康电子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绵阳逸腾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最后一笔对账后三个月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连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逸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3889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下欠货款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绵阳连康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本金给付义务的,上述违约金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毕节市益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被告绵阳连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