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闫宏磊与被告姜德林、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宏磊,姜德林,王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850号原告:闫宏磊,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德林,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王春红,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宏磊与被告姜德林、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宏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被告姜德林、王春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宏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22万元及利息(12万元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日止、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和2014年12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12万元,共计借款22万元。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给付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2万元和利息。二被告答辩称,二被告已经通过担保人宋艳辉向原告偿还8.2万元,剩余13.8万元未给付;利息应在主债务到期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如有利息需书面约定;二被告将奥迪A8(车牌号黑A96×××)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担保人抵偿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及收据各两份,欲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姜德林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同时借款人出具12万元的收条,收款事由是用于经营周转;2014年12月29日,被告姜德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同时借款人出具10万元的收条,收款事由也是经营周转。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对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12万元借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借款期限有涂改,在涂改处未按手印,无法证实借款期限的截止时间,借据中并未体现借款用途,且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偿还违约金等事项,所以不应支持该12万元的利息,该12万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对12万元的收据无异议;对10万元的借条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借据上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但借款人下方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9日,两个期限相差十个月,借据中并未体现借款用途,且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偿还违约金等事项,所以不应支持该10万元的利息,该10万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对10万元的收据无异议。证据二,证人宋艳辉出庭作证(宋艳辉,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龙凤区),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口头约定利息,被告提出的用车抵债不存在,被告称已经偿还了本金及利息不存在。证人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姜德林和证人关系比较好,姜德林在海拉尔做生意没有钱了,让证人帮助借钱,证人给姜德林担保在原告处拿了22万元,当时约定利息5分;姜德林拿完借款的两个月内还了两次利息,一次10000元,一次8000元,由证人转交原告,此后被告没有再还钱;大概在2016年11、12月,黑A916**是被证人开走的,是证人向姜德林借的,车现在还在证人这;姜德林说过要拿这个车顶账,因为车手续的名字不是姜德林,证人告诉姜德林没有手续没人要,顶账没法做手续,证人就是借着开。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客观公正表达当时的情况,证言真实可靠,证人证实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利,被告只还了18000元的利息,其余本金至今未还,被告以车顶账的说法不存在。二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二被告已经通过证人向原告偿还82000元,与证人陈述的18000元不符,根据证人陈述的约定利息为5分,该利息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数额为10万元的收据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数额为10万元的借条,因收据体现收到1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与借条中借款期限的起始日期一致,能够相互佐证,应认定10万借条落款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故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对数额为12万元的收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数额为12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截止日期有涂改,双方对此有争议,现无法确定涂改前的借款截止日期,亦不能体现更改日期是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对原告欲证明的12万元借款的借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的主张不予确认,对12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及其他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证人陈述中能够与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庭审中,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德林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姜德林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2万元的收条一份,收款事由为经营周转。2014年12月29日,被告姜德林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同日,被告姜德林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0万元的收条一份,收款事由为借款。证人宋艳辉为被告姜德林上述两笔借款担保。原告认可被告姜德林通过证人宋艳辉向其偿还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姜德林向原告闫宏磊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姜德林支付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姜德林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可被告还款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还款及车辆抵账的意见,因原告否认,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月息5分,被告虽认可约定了利息,但称没有约定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明确的书面证据证实利息标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认可证人陈述,证人作证时称被告在收到借款的两个月内返还18000元,虽原告及证人均称该18000元为利息,但原告认可的还款时间与借款期限时间段有重合,因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及出借人相同,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不同,故在原、被告均不能明确说明该18000元的具体还款时间和还的是哪笔借款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定该18000元系偿还第一笔12万元借款的本金并予以扣除,对剩余102000元借款,因借款期限截止日期有涂改,本院做对证据持有方和举证责任承担方不利的解释,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另10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1日止,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共计25334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的用途分别为经营周转和借款,且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德林、被告王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闫宏磊借款本金202000元,支付利息25334元,共计227334元;二、驳回原告闫宏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6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8596元,由原告闫宏磊负担3432元,由被告姜德林、王春红共同负担5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迪人民陪审员 周莉鑫人民陪审员 马莎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