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8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黄汉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黄汉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民初295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2001年12月30日出生,住陆丰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1之父亲。被告黄汉映,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卓泽锐,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诉被告黄汉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宝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之委托代理人王某2、被告黄汉映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2811.48元(按主要责任比例的90%计算);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黄汉映驾驶一辆无牌证三轮摩托车(后乘载妻子刘宝珊)从陆丰市湖东市区往陆丰市湖东林场新工业区方向行驶,途经湖东林场新工业区路口处,在左转弯进入林场新工业区路口时与对向由原告王某1驾驶而来的无牌证轻便摩托车(并乘载王景鸿和陈泽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伤势严重,事故当晚,原告被送至潮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8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6年7月11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股骨远端骺折损伤,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膝关节皮肤挫擦伤(右),肝功能异常,低钠血症,高尿醉血症等症状,医生建议:术后3个月禁止下地重负重行走,加强患肢股四头股及关节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固定物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口口声称一切医疗责任由其负责并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当时,调解事故的参与人被告亲戚黄标雄(湖东湖南村委书记)也答应一切责任由其负责担保。但是,事实恰恰相反,原告出院后,被告却置若罔闻,毫不理睬原告死活,拒不给付费用等责任,在原告父亲善意向其提出协商解决时,也受到被告等人的威胁口气,逼于无奈,原告父亲于今年3月份求助于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合理处理解决。于2017年3月29日,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才向原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00461号],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7年4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十级伤残,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20000元(前几天已进行再次手术),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鉴定意见。现在,原告仍在疗养休息治疗中,生活工作均无法正常。原告经法医鉴定后,主动善意告知被告介入调解工作的相关人要求调解解决,但被告态度坚决,不同意调解,要求由司法机关处理。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请依法判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黄汉映辩称:一、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按照70%、30%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现金共计42162.49元(包括医疗费38162.49元和现金4000元),该垫付费用原告应在计算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抵扣)。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或数额,与事实或法律的规定不相符,依法应予驳回。1、司法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产生的行为,不是直接损失,我不予承担;2、关于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年仅14岁,尚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不予计算误工费。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其直系家属为农业户口,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应按照农业年收入标准28812元/年作为计算基数来计算,即28812÷365×17=1341.92元。4、原告对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可酌情按照800元计算。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17天计算,即100元×17天=1700元。6、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医嘱依据,该项请求应予驳回。7、关于伤残赔偿金。我仅认可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且原告系农村户口,在湖东××××村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3360.4元/年作为计算基数。即13360.4元×20年×10%=26720.8元。8、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根据伤残等级情形,可酌情认定为5000元。9、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用请求数额过高,可酌情按照8000元计算。根据《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粤鉴协[2014]12号”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手、足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标准为4000—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原告过高且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时间是2016年6月23日,地点在陆丰市湖东林场新工区路口,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治疗证据,包括入院记录、检查报告、手术记录、诊断证明等医学治疗资料,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及伤情、病情描述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法医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治疗、误工、营养、护理建议。4.医保住院费用支付情况表、情况反映、答复意见书、回复意见,证明被告骗保的事实和情况反映。5.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实际发生费用。6.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王某1跟其父亲王某2在金驿市场六排十一栋AB面1号经营生意帮工。被告黄汉映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定一个十级伤残,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才主张,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虚假陈述;对证据5无异议,手术已实际发生,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后续治疗费已自动失效;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王某1不达到法定年龄,原告居住地是在湖东××××村,居住是事故发生也在湖东,对营业执照查无王某2登记。被告为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38162.49元的事实。2.外伤性质认定审批表,证明原告虚假陈述骗取医保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王某1”是自己所写,但当时是被告叫我儿子写的,我方有意见,原告要负全部费用。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部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因原告的二期手术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赔。因原告未达法定年龄,故误工期,不应计赔;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经核实,医保的医疗费已退,故不存在骗保;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本院经核实,原告王某1属未达到法定工作年龄,根据湖东××××村委证明,证实原告实际上是居住在湖东××××村。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23日,黄汉映驾驶一辆无牌证三轮摩托车(后乘载妻子刘宝珊)从陆丰市湖东市区往陆丰市湖东林场新工区方向行驶,途经湖东林场新工区路口处,在左转弯进入林场新工区路口时与对向由王某1驾驶而来的无牌证轻便摩托车(并乘载王景鸿和陈泽贤)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黄汉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湖东当地医院,当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38162.49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并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2日第二次入院行二期手术,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11482.37元,该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2017年4月12日,广东天平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取除内固定)费用(预计复查费用和取除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医疗费用)约需1800—20000元;4、误工期180—240日、营养期80—120日、护理期90—120日。本院认为,被告黄汉映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王某1驾驶无牌证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交警部门认定黄汉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按事故责任比例为黄汉映承担70%、王某1承担30%。据此,原告王某1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黄汉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广东天平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中评定二处十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计算赔偿的依据。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49644.86元(包括原告主张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11482.37元)有正式发票,应予支持;2、鉴定费4000元有正式发票,应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按110日计算为18982元(62987元/年÷365天×110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二次住院13天合计30天,即3000元(100元/天×30天);6、营养费适当补给4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湖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是居住在湖东××××村,且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十级伤残二处,其系数为11%,即29392.88元(13360.4元/年×20年×11%)。被告提出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适当补给5500元,上述1—8项费用合计116519.74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未达法定年龄,不存在误工,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16519.74元,按事故责任70%计由被告黄汉映承担81563.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1162.49元后为40401.33元,即被告黄汉映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040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汉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人民币40401.3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6.09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841.09元,被告黄汉映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宝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色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