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1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1与邓某1(已判刑)、刘某2(在逃)、江某某(在逃)在河源市源城区站前路火车站交通违法处理中心背后一出租屋一楼摆设两台赌博性游戏机(每台赌博性游戏机有8个位,共16个位)供他人参赌。被告人刘某1负责赌场资金的结算、收送赌资等。黄某1(已判刑)在该赌场负责赌博游戏机的技术管理、资金结算并从中抽取两成收益提成;袁某某(已判刑)在该赌楼负责组织客源参赌、上分,并从中获取提成;黄某2(另处理)在该赌场负责赌博性游戏机上下分收赔钱和资金结算。2016年5月17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赌场缴获赌资1000元及赌博游戏机两台。2016年4月19日一2016年5月17日,该赌场共获利约40000元人民币。2017年1月4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金钩湾农贸市场附近一民宅抓获被告人刘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游戏盈利对账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人袁某某、黄某2、黄某1、邓某1、游某某、陈某某、邓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期间共获利约40000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1归案后如实供述���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罗海冰审 判 员 李春霞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