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柏祝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祝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祝宝,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盛祝雁,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祝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祝宝及其辩护人盛祝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5时29分许,被告人柏祝宝无证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事发时悬挂皖K×××××号牌),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107KM+75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后向东转弯的被害人徐某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徐某1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张某1受伤,徐某1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柏祝宝肇事后逃离现场,当晚将肇事车辆进行焚烧。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柏祝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徐某2、柏某、张某2的证言;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3、被告人柏祝宝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凤台县人民医院伤情证明、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祝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柏祝宝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祝宝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柏祝宝依法判处。被告人柏祝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柏祝宝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和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5时29分许,被告人柏祝宝无证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事发时悬挂皖K×××××号牌),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107KM+75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后向东转弯的被害人徐某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徐某1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张某1受伤,徐某1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柏祝宝肇事后逃离现场,当晚将肇事车辆进行焚烧。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凤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柏祝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柏祝宝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柏祝宝赔偿死者徐某1亲属及伤者张某1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死者徐某1亲属及伤者张某1对被告人柏祝宝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柏祝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柏某、徐某2、张某2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09)凤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柏祝宝的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祝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柏祝宝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祝宝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柏祝宝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柏祝宝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和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柏祝宝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柏祝宝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柏祝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祝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常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