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执862号之十三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攀枝花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11执862号之十三申请人攀枝花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滑石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91082376。法定代表人吴逸云,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109365。关于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45.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0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但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