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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秀霞、张志化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霞,张志化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霞,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钰,利辛县张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化,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张秀霞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化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39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志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霞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志化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张志化之间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非共有纠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主张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受保护,而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显失公平。张志化未到庭答辩。张秀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志化返还其应得的1.5亩承包地;本案诉讼费由张志化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秀霞,小名刘妮,与张志化系同胞兄妹关系,婚前系利辛县张村镇李集社区张小荒村村民,1996年12月出嫁到张村镇淝东村大杨庄,婚前在张小荒村与父亲张兴训、母亲张刘氏、二哥小斗、二嫂张纪氏、侄子张氏、三哥绿化(张志化)以家庭为单位共同承包了七口人的土地。之后,张秀霞、张志化的父母、二哥小斗、侄子张氏先后死亡,二嫂张纪氏改嫁,小斗死亡后其大哥张志堂与张志化因给其偿还债务,将小斗一家三口人的承包地4.5亩平分耕种,每人分得2.25亩。2013年7月11日,张志堂与张志化签订协议,约定其父亲由张志化赡养,后事由张志化去办,张志堂不要其父亲的地。至2014年农历三月初四张兴训在世时,其家庭的地亩补贴款均系张兴训领取。张兴训去世后的地亩补贴款由张志化领取。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经营方式,承包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县级人民政府向承包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是到户,不是到人,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主体是农户,产生纠纷的主体双方是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户之间,农户成员的承包经营权是不分彼此地融合在家庭的承包经营权之中的。家庭成员内部因承包地耕种要求分割产生的纠纷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也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张秀霞在出嫁前作为张兴训家庭的成员之一与其他成员共同承包了七口人的地,在该家庭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成员内部因承包地的耕种产生纠纷,要求分地,应当向所在地基层组织申请解决,张秀霞起诉张志化要回耕地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秀霞要求被告张志化返还1.5亩土地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是承包户,而非家庭成员。本案张秀霞在出嫁前作为张兴训家庭成员之一与其他成员(包括张志化)共同承包了七口人的地,现其起诉要求张志化返还承包地,就承包土地主张分割承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张秀霞要求张志化返还1.5亩土地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张秀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