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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运亭、周丛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运亭,周丛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亭,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榜,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丛丛,男,1990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张运亭与被上诉人周丛丛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运亭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三轮摩托或发还重审。理由:上诉人已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摩托车被上诉人开走并占有使用,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予返还。周丛丛未到庭无答辩。张运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嘉陵三轮摩托车一部(价值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2015年2月20日,原告张运亭在拐河镇国伟车辆销售店以6200元购买嘉陵牌三轮摩托车一辆,2015年10月的一天,原告将该车辆锁在路边,于当日晚上发现车辆丢失了,原告认为系被告周丛丛将其车锁砸开,取走车辆。原告称车辆不见后,曾发现被告叔叔之妻骑着原告的三轮车收庄稼,但其未向其索要。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其购买的三轮车系被告周丛丛开走,被告周丛丛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系被告借走车辆,与当庭所述“被告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锁砸开推走”,存在矛盾,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存在矛盾,不能证实被告将原告车辆取走不予归还。原告出示的拐河镇韩家村委的证明(复印件)称该事经村委协调,被告周丛丛不予归还,但原告当庭陈述并未找人协调,且该证明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综上所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实其三轮车系被告取走占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运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运亭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书面证言三份和贫困登记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摩托开走并占有至今。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言、购车发票、村委证明等不足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借走车辆,也未能证明被上诉人至今占有使用车辆,被上诉人也未认可借用和占有一事,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返还车辆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上兰